仓储与配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仓储与配送企业信用评价(简称“信用评价”)是对受评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评价、披露、运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信用信息管理(简称“信息管理”)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为了做好信息管理工作,确保信用评价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仓储与配送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简称“《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并参加信用评价活动的企业(简称“相关企业”),其信用信息的申报、采集、披露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信用信息,是指国家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等职能过程中关于相关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相关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作为全国仓储与配送行业信用评价执行单位的中国仓储与配送协会(简称“协会”)负责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协会根据《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成立“中国仓储与配送协会企业信用评价中心”(简称“评价中心”) 具体负责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评价工作中的“第三方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配合评价中心负责开发、维护信用评价所需要的信息系统;负责信用评价过程中信息申报培训、信息采集与调查核实、分析对比等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建立的信用评价信息系统,主要为相关企业信用评价提供基础信息服务,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在保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需求方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八条 信用评价信息的管理工作,要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信用评价信息的征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评价中心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过程。
第十条 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申报企业提供和公开信息采集两种方式。
(一)申报信用评价的企业按照规定必须向评价中心提供本企业关于信用方面的信息,按照要求填写《仓储与配送
企业信用评价申报表》,根据《仓储与配送企业信用评价提交材料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二)根据信用评价的需要,向掌握相关企业信息的单位征集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开信用信息。
1、与相关企业有业务关系的设施设备供应商、主要客户提供的相关信息,包括:合同执行情况、提供服务的内容、付款的及时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2、相关企业银行、税务等公共渠道信息。
3、从有关政府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渠道搜集的资料或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信息申报与征集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等;
(二)企业综合素质:领导层素质、业务人员素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年限、公司组织机构及规章制度等;
(三)企业财务状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企业现金流量表、企业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
(四)企业管理指标: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危机管理等;
(五)竞争力指标: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发展规划及策略、自主品牌建设等;
(六)企业信用记录指标:诉讼记录、质检记录、劳保记录、工商信用等级、纳税记录、银行信用等级、海关信用等级、高管人员信用记录、企业相关公共记录、社会责任实施记录等;
(七)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八)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九)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十)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信息的披露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披露包括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信用信息的查询。
信用信息公示,是指评价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协会官方网站或其它方式进行披露,用以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信用评价结果;
(二)与信用评价有关的良好记录;
(三)一定时间内的不良记录;
(四)企业同意公示和法律未禁止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相关企业通过信用评价,获得了比较高的信用等级,协会有义务在官方网站或通过其它方式公示其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注册信息、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的营业资质和其他有助于树立良好信用形象、扩大企业影响的信息。
第十八条 相关企业通过信用评价,但是经过公示,有证据表明申报信息过程违反了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协会有权利披露有关事实,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 评价中心公开披露涉及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取得权利人授权同意。
第二十条 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特别是违反规定在信用评价活动中造成的信用缺失等负面信息以及评价结果,在评价周期的3年内持续公开,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相关信息备案制度。信用评价的有关
方案、办法、标准、细则等文件,信用评价结果及相关信息要在规定时间按照规定程序报商务部和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信用评价中各参与方信息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企业自愿申报信用等级,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材料准确无误,杜绝弄虚作假。相关企业违反信用评价有关规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将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第二十三条 协会、“评价委员会”与“评价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违反信用评价有关规定,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相关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弄虚作假或泄露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应调离现岗位、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第五章 信用评价信息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企业认为协会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或认为协会和评价机构违反了本办法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异议,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信息记录的申请。
在规定时间内得不到回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协会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与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企业反馈、在原有渠道或媒体上披露。
第六章 信用评价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协会官方网站与中国市场秩序网是信用评价信息发布、资料收集、投诉举报、结果公示和宣传推广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 将相关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推介给行政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将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在行业的研讨会、展览会、合作项目、招投标项目中进行宣传,展示相关企业的良好信用形象。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仓储与配送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自协会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评价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