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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产质押监管实践中,常有质权人诉诸法庭要求监管方承担因质权实现不能,从而对质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案例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质押物未实际交付导致质权设立不成或在质押期间质押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对此,监管方应承担何等法律责任?是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监管方责任承担应区分质权未设立及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具体原因,进而分析认定其责任承担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承担份额。

一、动产质押监管概念和实践意义概述

动产质押监管是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动产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向质权人融资的担保措施,为妥善控制质押物并监督出质人提取更换质押物的行为,质权人将质押物交付给具有仓储监管能力的第三方(以下称“监管方”),由监管方代为占有质押物并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要求(如最高质押率要求)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此处监管并非国家标准意义下的监管模式)的业务模式。动产质押监管是物流服务和金融服务相结合的业务模式,是动产担保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动产质押监管模式的应用,扩大了银行放贷规模并解决了银行难以自行监管动产质押物的难题,从而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也给仓储企业带来了增值业务。

二、动产质押监管项下监管方被起诉司法案例

实务中也常有监管方被质权人诉诸法庭,要求监管方承担质押物损失或质权不能实现的赔偿责任的案例发生。监管方被起诉的主要原因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在出质时质权未设立因而造成质权人质权无法实现;二是出质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造成的质权人质权无法实现。基于以上被诉原因的分类,笔者整理了以下两则案例供读者参考(以下案例中均以出质人、质权人、监管方指代案例当事人)。

(一)案例一:出质人、质权人、监管方三方以书面形式交付质押物,监管期间,监管方出具监管台账,后质押物出现短缺,监管方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102号

【案情简介】

(1)2013年5月16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署《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附件动产质物清单,约定对质权人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出质人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

(2)就质押物的监管,质权人、出质方及监管方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并办理《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以及《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由监管方盖章签收确认。另出质人向质权人出具《质押清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确认质押的原煤及精煤数量和价格,且该质押财产已悉数交付给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注:此处的“占有、保管、监管”指合同中约定的用词),存入监管方指定的仓库/场地。监管方在质押清单上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

(3)监管期间,监管方向质权人出具监管台账。2014年5月12日,监管方向质权人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我司监管员对洗煤厂内现存煤堆进行了盘点,预估2800吨……”2014年6月23日,质权人复函称:“……贵司所承认的洗煤厂内现存煤炭预估数仅有2800吨的事实表明贵司已经严重违反《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贵司有义务赔偿我行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

(4)再审审理期间,监管方提交新证据,拟证明监管方员工和质权人客户经理联系煤炭库存及监管台账编制等相关事宜,并主张质权人主导制作虚假监管台账等。该组证据未获再审法庭认可。

【裁判要旨】

(1)质权人、出质人、监管方通过书面形式交付质物,未到场清点质物数量、品种、确定质物权属,三方认可该事实,后质押物出现短缺,监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押物自始不足。

(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了监管方在监管期间的责任,即监管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制度,登记、核实出质人提货或换货后的质物最低价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监管方再审中提交证据主张监管台账是由质权人主导编制的虚假监管台账,反映出监管方未尽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就监管质物短损存在过错。再审期间监管方仍未能就其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质权人因其过错导致质物减损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3)该赔偿责任应当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于质权人而言,监管方作为其受托人监管质物,仅是帮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而非质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故在质物短缺、灭失的情况下,应该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监管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质权人(同时为债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未到场核实清点确认质物,对自己质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放任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4)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定监管方对质权人质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例二:出质人虚构质押物并抽逃质押物致质权人遭受损失,监管方对虚构质押物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对抽逃质押物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

【案情简介】

(1)2014年1月7日,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将其数量为18万吨、评估价值为3.78亿元的玉米质押给质权人,担保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2.5亿元人民币。

(2)同日,出质人、质权人、监管方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办理《出质通知书》及《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监管方确认已接收18万吨玉米。

(3)就上述质押物,另案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其中的8.5万吨系出质人法定代表人及监管方工作人员等伪造凭证虚构出来,该批质物自始不存在。就剩余的95万吨,监管方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中检察机关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实际存放玉米不超过4573万吨,最高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故对于剩余9.5万吨玉米质物的实际情况确认为:虚构质物4.926万吨,实际抽逃4.5598万吨,剩余140.38吨。

【裁判要旨】

(1)出质人作为案涉主债权的债务人和出质人,应对质权人承担第一位的还款责任以及虚构质物、质物灭失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对于虚构13.426万吨玉米质押物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该等质押物对应的债权总额计算为1.8647亿元),监管方没有严格按照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应对质权人实际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监管方应在人民法院对于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质权人对于质押权未设立本身存在过错,其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70%。

(3)对于4.5598万吨玉米被抽逃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该等质押物对应的债权总额计算为0.6333亿元),监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监管业务收取的费用、监管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监管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责任,监管方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确认质权人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不能受偿部分,对监管方享有1.19272亿元(1.8647亿元×30%+0.6333亿元)赔偿责任的债权。

三、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依据分析

(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为确保能够做到实质监管,在动产质押监管实践中,仓储运营方和监管方常为同一公司或为关联公司。在仓储运营方和监管方为同一公司的情况下,监管方的职责实则涵盖了仓储与受托监管的双重职能。但在实践中,在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前,出质人常常已经以货权人的身份与监管方(仓库方)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并由出质人向监管方支付仓储费用。这种情况下,从费用构成以及监管方的义务构成这个角度来讲,质权人、监管方之间形成的仅仅是代为占有保管及受托监管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单纯定性为委托合同或仓储合同(或保管合同),而更多的是以“一种新型的复合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监管方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1页述“我们认为,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委托监管协议,而委托监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监管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性质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监管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出质时的审核查验义务、质押期间的保管监管义务以及质押解除时的返还义务。结合司法案例以及动产质押监管交易过程可以看出,认定监管方责任承担法律性质应根据质权人质权不能实现的原因加以区分:如果质权未能设立,基于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物的交付行为相互独立,即质押合同的生效不以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为条件,故此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也已生效,监管方应根据生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质权已经设立,由于监管方行为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本质上也是侵害质权的行为,故其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或对质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

(三)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法律依据分析

1.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

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监管方承担的责任是根据生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确定监管方在本环节的合同义务就是分析此处问题的基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对监管方在出质时的监管义务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的约定:一是约定监管方仅负有对质押物进行外观查验、数量清点及收取并占有的义务,二是约定监管方不仅仅负有前述义务,同时应对质押物的权属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核。显然,第一种约定下,监管方的义务界限已然非常清晰,而第二种情况下,质权人拟通过协议约定将对质押物权属的实质性审核义务完全转移给监管方,此类约定能否得到法庭支持,从而免除质权人自身在出质环节的审核义务,由此认定质权人无过错并进一步要求监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据此,作为质权人及出借方的商业银行对质押物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审查乃是其法定义务,是其风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完全转移至监管方。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此并结合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在质权设立不成的情景下,应结合质权人及监管方各自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析,如监管方在此环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质权人损失但质权人本身亦存在过错的,质权人的过错应可以减少监管方责任承担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如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方仅负有对质押物进行外观查验、数量清点及收取并占有的义务的情况下,若因监管方未全面履行前述义务,如未能发现质押物数量不足或因监管方过错未实际控制质押物,导致质权人质权未能全面有效设立从而遭受损失的,此时监管方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那监管方原则上应对质权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质权人在此环节若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监管方的责任承担。但是,若是因为质押物权属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的,笔者认为,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具体分析过错究竟在质权人还是监管方从而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在监管方权属审核标准约定清晰的情况下,可以据以分析监管方在权属审核上是否具有过错;在监管方权属审核标准约定模糊或未约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质权人既负有对质押物权属进行严格审核的法定义务,那这里更多地应考虑的是质权人在此过程中的过错。

同时,基于出质人才是依约交付质押物的第一义务人,故监管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论份额多少,在顺位上均应次于出质人按照动产质押协议或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的未依约交付质押物的赔偿责任,即在对出质人执行后仍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由监管方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质押期间因监管方过错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监管方责任承担比例

对质押期间的质押物进行控制和监管是质权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委托监管方的主要合同目的,亦是监管方的主要义务,故对于因监管方过错导致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监管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监管方对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造成质权人的损失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应基于监管方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例如,在监管方与出质方恶意串通抽逃质押物的情况下,监管方与出质方共同构成了质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要求监管方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基于监管方并非债务的直接义务人,其应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质权人在人民法院对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质权人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此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监管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依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可主张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的情形,监管方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司法案例以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排除出质人与监管方实施共同侵权的情况,动产质押监管项下监管方的责任承担应区分质权未设立及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具体原因认定监管方是否具有过错,并结合监管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可主张减少其责任承担份额的情形,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份额。

从上述案例看,监管方在业务水平、管理水平、专业知识、业务流程、现场作业、风险控制等方面均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为信贷机构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担保存货监管(CMA)和担保存货监控(SMA)服务,为降低信贷风险,发挥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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